撤销对应的是"注册或使用状态出了问题",注销对应的是"权利人不打算再要了"或"没按期续展"。这两条路径在发起主体、终止时点和后续后果上都不相同,快商标分开讲清楚。

注销多由注册人自己提出或期满未续展引起;撤销由商标局依职权作出,或依任何单位、个人的申请作出。
1. 主动申请注销:按《商标法实施条例》第73条,注册人应提交注销申请书并交回原《商标注册证》,专用权自商标局收到注销申请之日起终止。
2. 期满未续展注销:《商标法》第40条,期满前 12 个月内办理续展,未能办理的可给予 6 个月宽展期,每次续展有效期 10 年,期满未续展的注销其注册商标。终止时点落在有效期届满,不是发文那天。
第49条第1款:注册人自行改变注册商标、名义、地址或其他注册事项,责令限期改正,期满不改正的由商标局撤销。第49条第2款:注册商标成为核定使用商品的通用名称,或没有正当理由连续三年不使用的,任何单位或个人可以申请撤销;商标局应自收到申请之日起 9 个月内作出决定,特殊情况可延长 3 个月。
《实施条例》第66条:以连续三年不使用为由申请撤销的,应自注册公告之日起满 3 年后提出;商标局受理后通知注册人,限其自收到通知起 2 个月内提交证据或说明正当理由,期满未提供且无正当理由的予以撤销。
按最高人民法院商标授权确权规定第26条,自行使用、经许可使用及不违背权利人意志的使用均可认定,实际标志与核准标志仅有细微差别的也可视为使用;仅有转让或许可行为、或只是公布注册信息、声明享有专用权的,不认定为使用。

原《商标注册证》作废公告,仅撤销或注销部分商品的重新核发(条例第74条)。第50条:被撤销、被宣告无效或期满不再续展的,自该日起 1 年内不予核准相同或近似商标的注册申请。宣告无效是第三种情形,按第47条第2款专用权视为自始即不存在。商标争议多集中在三年不使用与注册事项变更两类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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